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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美眼科专家帮你顺利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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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检] 参照此可以提前到医院做个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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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8 09:05: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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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身高、体重标准


(一)男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70厘米,体重不低于50千克;女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60厘米,体重不低于45千克(南方部分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男性身高可放宽至168厘米,体重可放宽至 48千克;女性身高可放宽至158厘米,体重可放宽至43千克)。


(二)过于肥胖或消瘦者,不能录用。


判定过于肥胖或消瘦者按以下方法:


实际体重超过标准体重25%以上者为过于肥胖;


实际体重低于标准体重15%以上者为过于瘦弱。


标准体重计算方法:


标准体重(千克)=身高-(厘米)110


超出和低于标准体重的百分数计算方法:


〔实际体重(千克)-标准体重(千克)〕÷标准体重(千克)×100
第二条

外伤所致的颅骨缺损、骨折、颅骨凹陷、颅内异物存留等,颅脑外伤后遗症,颅脑畸形,颅脑手术史,慢性颅内压增高,不能录用。
第三条

有胸、腹腔内重要脏器手术史(阑尾炎手术后半年以上者,腹股沟疝、股疝手术后一年以上无后遗症者除外),不能录用。
第四条

骨、关节、滑囊、膨鞘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骨、关节畸形,习惯性脱臼,脊柱慢性疾病,胸廓畸形,不可自行矫正的脊柱侧弯、驼背,慢性腰腿痛,大骨节病指(趾)关节粗大,存在功能障碍者,不能录用。
第五条

两下肢不等长超过2厘米,膝内翻股骨内髁间距离和膝外翻胫骨内踝间距离超过7厘米,或虽在上述规定范围内但步态异常,不能录用。
第六条

影响功能及外观的指(趾)残缺、畸形,足底弓完全消失的扁平足,影响长途行走的鸡眼、胼胝,重度皲裂症,不能录用。
第七条

恶性肿瘤,影响面容或功能的各部位良性肿瘤、囊肿、瘢痕、瘢痕体质,不能录用。
第八条

颈强直,不能自行矫正的斜颈,三度以上单纯性甲状腺肿,结核性淋巴结炎,不能录用。
第九条

脉管炎,动脉瘤,重度下肢静脉曲张,重度精索静脉曲张,不能录用。
第十条

泌尿生殖系统炎症、结核、结石等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影响功能的生殖器官畸形或发育不全,隐睾,不能录用。
皮肤科

第十一条

重度腋臭、头癣,泛发性体癣,疥疮,慢性湿疹,慢性荨麻疹,神经性皮炎,白癫风,银屑病,与传染性麻风病人有密切接触史(共同生活)及其它有传染性或难以治愈的皮肤病,不能录用。


第十二条

影响面容的血管痣和色素痣,身体裸露部位有明显癜痕、疤痕、色素癍和身体其它大面积的疤痕挛缩,不能录用。
第十三条

淋病,梅毒,软下疳和性病淋巴肉芽肿,非淋球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艾滋病及病毒携带者,不能录用。
第十四条

纹身者不能录用。




第十五条

器质性心脏、血管疾病(风湿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等),心电图异常,不能录用。
第十六条

血压超出下述范围,不能录用:


收缩压:12.00--
18. 66千帕(9 0--140毫米汞柱);


舒张压: 8.00--11.46千帕(60--86毫米汞柱)。
第十七条

有各种恶性肿瘤病史者,不能录用。
第十八条

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各型肺结核及肺外结核,结核性胸膜炎及其它呼吸系统慢性疾病,不能录用。
第十九条

各种原因导致的一叶肺不张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条

胃、十二指肠溃疡,严重胃下垂(超过髂前上嵴联线),肝脏、胆囊、脾脏、胰腺疾病,细菌性痢疾,慢性肠炎,腹部包块,不能录用。
下列情况可以录用:


(一)仰卧位,平静呼吸,在右锁骨中线肋缘下扪到肝脏不超过2厘米(剑突下不超过3厘米),质软,边薄,平滑,无触痛、扣击痛,肝上界在正常范围,无贫血,营养状况良好。


(二)五年前患过甲型病毒性肝炎,治愈后再未复发,无症状和体征者。


(三)既往患过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引起的脾脏肿大,在左肋缘下不超过1厘米,无自觉症状,无贫血,营养状况良好者;单纯性脾大不超过3厘米,无脾功能亢进者。
第二十一条

肝功能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录用。


(一)丙氨酸氨基转移酶( A L T)酶法检验40单位以上者。


(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 HBSAg)酶标法检验阳性者。


(三)确诊为各型慢性肝炎及各种肝病患者。
第二十二条

急、慢性肾炎,单肾,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能录用。
第二十三条

血栓闭塞性各期脉管炎、雷诺氏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四条

慢性腮腺炎、腮腺混合瘤不能录用。
第二十五条

除单纯缺铁性贫血,且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dl,女性高于8dl者以外,其他血液病患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六条

各种内分泌及代谢系统疾病,结缔组织疾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七条

钩虫病(伴有贫血),慢性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阿米巴痢疾、丝虫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八条

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遗尿症、晕厥史、梦游症及神经官能症(经常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智力低下,不能录用。
下列情况可以录用:


(一)食物或药物中毒所引起的短时精神障碍,治愈后无后遗症。
(二)十三周岁后未发生过遗尿。
第二十九条

中枢神经系统及周围神经系统疾病及其后遗症,不能录用。


耳、鼻、喉科
第三十条

口吃,嗓音明显嘶哑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一条

嗅觉丧失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二条

双耳失聪者;双侧听力耳语低于4者;一侧听力正常,另一侧听力耳语低于3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三条

眩晕病,重度晕车、晕船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四条

耳廓畸形,外耳道闭锁,反复发炎的耳前瘘管,耳廊、外耳道湿疹,耳霉菌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五条

鼓膜穿孔,化脓性中耳炎,乳突炎及其它难以治愈的耳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六条

鼻畸形,严重慢性副鼻窦炎,重度肥厚性鼻炎、萎缩性鼻炎,及其它影响鼻功能的鼻息肉及慢性鼻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七条

影响吞咽、发音功能难以治愈的咽、喉疾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八条

双侧视力低于5 .0,中心30度周围视野,不能录用。
第三十九条

色觉异常,不能录用。
第四十条

影响眼功能的眼睑,睑缘、结膜、泪器疾病,不能录用。
第四十一条

眼球突出,眼球震颤,眼肌疾病,共同性内、外斜视在15度以上者,不能录用。
第四十二条

角膜、巩膜、虹膜睫状体疾病,瞳孔变形,运动障碍,不能录用。
第四十三条

青光眼,晶状体、玻璃体、脉络膜、视神经疾病,不能录用。


口腔科
第四十四条

三度龋齿、齿缺失并列在一起的超过两个,不在一起的超过三个;颌关节疾病,重度牙周病及影响咀嚼功能的口腔疾病,不能录用。




第四十五条

妊娠期内不能录用。
第四十六条

功能性子宫出血,生殖器官结核、肿块、慢性盆腔炎等妇科疾病,阴道分泌物淋菌快检阳性者,不能录用。
第四十六条

外生殖器发育异常、子宫脱垂、乳房肿瘤不能录用。
发表于 2011-4-18 09:31:07 | 显示全部楼层
傻孩子  这个标准都取消了  现在执行的是新标准
站长新浪微博https://weibo.com/494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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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8 09:32:25 | 显示全部楼层
今年不是用新的么??
发表于 2011-4-18 10:56:35 | 显示全部楼层
用不着兑那么详细,一看你就是没体检过,
发表于 2011-4-18 12:04:47 | 显示全部楼层
兰州大烧饼
发表于 2011-4-19 14:51:45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标准去年就废纸了
发表于 2011-4-24 16:57:2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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