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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资料] 关于治安管理处罚中“从重处罚”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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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0 16:16: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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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问一下各位,治安管理处罚中从重处罚的其中一种情况,“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哪个是对的??
发表于 2009-8-10 17:02:5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一个是对的,个人看法,你可以去翻一下治安管理处罚条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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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8-10 17:12:36 | 显示全部楼层
课本上说的是“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课本后面的练习题答案却是“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晕了!!
发表于 2009-8-10 20:37:28 | 显示全部楼层
以08版为准,破书误人。
 楼主| 发表于 2009-8-11 08:51:55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又翻了一下,08版的是“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出自于《治安管理处罚条列》;“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出自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但《治安管理处罚条列》已经被废除了啊?
发表于 2009-8-13 16:27:05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09-8-17 08:48:56 | 显示全部楼层
   只有看书  就知道了……这 还用问,除非你的书错误了 !!!!!!!!!!!!!!!!!
发表于 2011-4-5 10:16:38 | 显示全部楼层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有较严重后果的;(2)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3)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4)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1)有较严重后果的;(2)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3)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4)屡犯不改的。”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比较,《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有以下几点变化:
第一,从重处罚情形的调整。从重处罚情形的数量没有增加,但内容有所调整,主要是:第(一)项“有较严重后果的”没有变化;第(二)项将被教唆主体的范围从原来的“不满18岁的人”扩展到任何自然人,这一修改主要是总结执法实践而作出的;第(三)项将“检举人”进一步明确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第(四)项将“屡教不改的”明确为“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这些调整修改使得条文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不容易产生歧义。
第二,将“可以从重处罚”修改为“从重处罚”。这一变化包含了应当从重处罚的成分,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需要说明的是,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后果较严重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较重的处罚。加重处罚是指可以超越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的。加重处罚不符合处罚法定原则,在立法中已不再适用。
第三,关于“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这一规定取代了原来的“屡教不改”标准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考虑:(1)屡教不改过于概括,在执法实践中不容易把握,需要具体量化;(2)按照本法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中的一些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从而导致了更加严重的法律责任后果。
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包括了因违反治安管理而受到过警告、罚款、拘留等任何一种处罚。只要6个月内接受了第二次治安管理处罚,不管是不是同类处罚,也不管是不是同一公安机关作出的,均符合本条的规定。
发表于 2011-4-5 10:44:0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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