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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 追诉标准(含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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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25 18:25: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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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走私假币案(刑法第151条第1款)
  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158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刑法第160条)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发行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2、伪造政府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3、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
  4、利用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5、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6、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刑法第161条)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
  六、妨害清算案(刑法第162条)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七、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案(刑法第162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八、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刑法第163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九、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刑法第165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一、为亲友非法牟利案(刑法第166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有关单位停产、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167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予追诉。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五、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刑法第169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六、伪造货币案(刑法第170条)
  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七、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刑法第171条第1款)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八、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刑法第171条第2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九、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172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变造货币案(刑法第173条)
  变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一、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174条第1款)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的;
  2、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二十二、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174条第2款)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追诉。
  二十三、高利转贷案(刑法第175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二十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十五、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77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二十六、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刑法第178条第1款)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七、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178条第2款)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十八、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179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十九、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180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内幕交易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十、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181条第1款)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十一、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181条第2款)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十二、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案(刑法第182条)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获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纵交易价格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三十三、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6条第l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十四、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6条第2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十五、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7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十六、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88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十七、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刑法第189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十八、逃汇案(刑法第190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三十九、骗购外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
  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十、洗钱案(刑法第191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提供资金账户的;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四十一、集资诈骗案(刑法第192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二、贷款诈骗案(刑法第193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十三、票据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1款)
  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四、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2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十五、信用证诈骗案(刑法第195条)
  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3、骗取信用证的;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四十六、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196条)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恶意透支,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四十七、有价证券诈骗案(刑法第197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十八、保险诈骗案(刑法第198条)
  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十九、偷税案(刑法第201条)
  纳税人进行偷税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偷税的。
  五十、抗税案(刑法第202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应予追诉。
  五十一、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203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二、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204条第1款)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5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四、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6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五、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7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六、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8条第1款)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七、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1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八、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2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九、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3款)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六十、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4款)
  非法出售普通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六十一、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213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5、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十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214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个人销售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销售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六十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刑法第215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套)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六十四、假冒专利案(刑法第216条)
  假冒他人专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专利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十五、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219条)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十六、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221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3、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十七、虚假广告案(刑法第222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4、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十八、串通投标案(刑法第223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十九、合同诈骗案(刑法第224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七十、非法经营案(刑法第225条)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七十一、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刑法第228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
  6、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十二、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229条第1款、第2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十三、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229条第3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十四、逃避商检案(刑法第230条)
  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十五、职务侵占案(刑法第271条第1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七十六、挪用资金案(刑法第272条第1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七十七、挪用特定款物案(刑法第273条)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五千元以上的;
  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七十八、附则
  1、本规定中“追诉”是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
  2、本规定中“在……以上的”包括本数;
  3、本规定中“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4、本规定中“货币”包括人民币、外币和流通纪念币,凡是没有标明货币名称的都是人民币;
  5、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高检、公安部出台新规五类证券期货犯罪追诉标准划定
高检、公安部出台新规 合力打击证券期货犯罪不留“死角”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昨日联合发布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等5类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
  《补充规定》是司法机关第一次专门针对证券、期货犯罪案件追诉标准出台的规定。根据我国资本市场“新兴加转轨”的实际特征,增加了较多的比例和数额标准,对5类犯罪案件均规定了兜底性条款,较原有规定的范围更宽,不给打击犯罪留下“死角”。
  相比原有标准,《补充规定》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3类证券、期货案件的追诉标准做出了较大调整,使得其进一步细化,针对性更强。同时,新设立了“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两类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
  为了适应打击证券、期货犯罪的需要,《补充规定》对《刑法》、《刑法修正案(六)》5类证券、期货犯罪规定中的“情节严重”、“遭受重大损失”等进行了细化。例如: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补充规定》规定了9种应予追诉的情形。
  对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补充规定》规定了7种应予追诉的情形,其中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在15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补充规定》规定了5种应予追诉的情形,其中规定证券交易的成交额为50万元、期货交易的保证金占用数额为30万元、获利或者避免损失15万元的,应予追诉。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补充规定》也都分别规定了7种和3种应予追诉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负责人指出,《补充规定》的出台有利于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有效衔接,形成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工作合力。
    新规为认定、打击证券期货犯罪提供明确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印发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共同就《补充规定》中的相关内容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对于为什么要制定《补充规定》的提问,相关负责人表示,随着证券、期货市场的活跃,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现象明显增多,新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手段和形式也层出不穷,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对此,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修正案(六)》),对刑法原有的部分证券、期货犯罪进行了修改,并且增设了新的证券、期货犯罪罪名,为有效打击证券、期货犯罪,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提供了法律依据。
  《补充规定》的制定是对《修正案(六)》规定的有关证券、期货犯罪构成的细化,便于司法机关操作。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实施后,其中有些关于证券、期货犯罪的追诉标准的规定,不能完全适应打击证券、期货犯罪的实际,需要进一步调整,以增强打击此类犯罪的针对性。
  《补充规定》的制定,为认定证券、期货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进一步提供了明确依据,有利于司法机关统一执法,有利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从而有效打击证券、期货犯罪。
  相关负责人介绍,《补充规定》规定了五种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具体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
  目前,刑法规定中有十几个罪名涉及证券、期货犯罪,此次只是对上述五个罪案的追诉标准做出了新的规定,主要是由于《修正案(六)》)对刑法第161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修改后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修改后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进行了修改、补充,新增设了第169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第185条之一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虽然《刑法修正案(六)》并没有进行修改,但是考虑到2001年的标准规定的比较原则,也需要进一步细化规定。
    《补充规定》主要内容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追诉标准:
  将“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细化为9项追诉标准。
  除了将因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作为追诉的数额起点外,还对实践中常见的违规披露、不披露行为规定了追诉标准,具体有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30%以上的;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30%以上的;未按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金额或者连续12个月的累计金额占净资产50%的;因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上市交易的;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此外,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也规定为情节严重、应予追诉的情形。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
  追诉标准:
  考虑到该罪侵犯的主要是上市公司的财产性利益,所以主要从上市公司利益遭受损失的数额以及因背信行为导致股票、债券被终止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等方面规定追诉标准。
  出于保护上市公司利益的角度,在损失数额上规定了150万元的绝对数额标准。因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行为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也规定为应予追诉的情形。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
  追诉标准:
  一是将内幕交易数额追诉起点规定为买卖证券的成交额累计50万元、买卖期货合约占用的保证金数额累计30万元。二是增加了有关获利及避免损失的数额标准的规定,将获利或者避免损失15万元作为追诉标准。这是因为从司法实践已经判决的内幕交易案来看,有的进行内幕交易的数额不是很高,但是获利数额比较大。三是对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应当追诉。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
  追诉标准:
  主要从一定时期内持股比例的相关规定相衔接而确定。具体规定的追诉标准是: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同时针对实践中比较突出的当日操纵行为,也专门规定了追诉标准。此外,还对上市公司及其高管、关联人操纵作了规定。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
  追诉标准:
  规定擅自运用资金或者财产数额累计30万元作为追诉起点;没有达到30万元,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财产,也规定为情节严重、应当追诉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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