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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资料] 《警察法案例》第八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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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8 09:35: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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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其他公安行政执法行为


公安行政执法行为具有单方面的主动性和直接强制性的特点,并且公安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经常要处理较多的紧急问题。因此公安行政执法行为要严格依照程序进行,在追求执法公正的同时,还要求执法程序迅速、简便、快捷,注重效率。,公安行政执法行为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别,除前述几种情况外,司法实践中其他公安行政执法行为还有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作为等。
  

案例一
普通公民能否行使公安行政检查权
案情摘要:  

2008年4月,某市公安局根据上级统一部署,开展为期3个月的反盗窃自行车专项斗争,某乡政府临时抽调干部协助。同年5月12日,胡某骑自行车到乡里赶集买猪崽,回乡时由于不太方便,于是自己先将小猪崽送回家,而将自行车存放于自行车保管处。当天下午,胡某回到保管处取自行车时,被协助检查人员秦某(某村委会干部)拦住,指出其自行车无牌照,属于被检查的对象,要求其将自行车推到派出所接受检查。胡某称该车是其岳父送的,有发票,不愿接受检查,双方发生争执,相互推拉,秦某于是就用手拷向胡某头部砸去,致使胡某当场昏倒在地,秦某还以胡某拒绝接受检查和传唤为由,用手铐将胡某锁在自行车架上。事后胡某被放回家后,多次去医院治疗,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给予赔偿。
问题:
本案中秦某能否行使公安行政检查权?
评析:

公安行政职权是公安机关依法享有的法定职权,除公安机关外的任何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无权行使。公安行政检查是指公安机关依照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对特定场所、人员、物品、证件进行查看、了解、审查、核实、督促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行政检查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警械(如手铐、脚镣、警绳等)只能由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本案中,秦某受乡政府指派,协助派出所检查自行车,只能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检查,对相对人无权作任何处理。秦某以胡某拒绝接受检查为由,便用手铐将其锁在自行车架上,并且使用手拷击打胡某头部,致使胡某昏倒在地的暴力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由秦某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案例二
公安行政检查必须依法进行

案情摘要:     

某日,某派出所民警李某一人到某歌舞厅进行定期检查。李某身着便服,未出示证件,也未明确自己的身份。李某查看了舞厅和KTV包间后,要求舞厅负责人召集部分歌舞厅的工作人员开现场会。李某向到会的工作人员了解歌舞厅内从业人员个人的基本情况,并向他们调查该歌舞厅经营情况,并询问了该歌舞厅经营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娱乐项目,即:提供色情服务、赌博等违反国家关于娱乐场所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行为。民警李某询问过程中作了记录,随后,李某抽查了几个舞厅内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暂住证等相关证件。经过检查后,没有发现该歌舞厅存在什么问题,便离开了歌舞厅。
问题:
派出所民警李某所实施的检查行为是否合法?
评析:

派出所民警李某所实施的检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理的规定,分别对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和消防、治安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因此,公安派出所有权依法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对歌舞厅等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但进行检查的程序也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本案中,派出所民警李某的检查活动存在以下问题:其一、民警李某一人到歌舞厅进行检查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民警实施公共场所行政检查的时候,应当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娱乐场所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礼貌,依法办事。而本案中民警李某检查时没有着装,没有向被检查人表明身份,也未出示相关证件;第三,没有告知被检查人检查的内容,检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公安民警在进行治安行政检查的时候,应告知行政检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告知行政检查的具体内容。所以民警李某所进行治安行政检查行为程序上违背了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案例三
民警扣押李某身份证的行为是否合法?
案情摘要:      

李某,男,40岁。某市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8年3月6日李某因为在单位加班,很晚才回家。回家途中遇到巡逻的公安民警张某和王某某,民警张某与王某某见李某神色慌张,遂将其拦住进行检查,向李某出示证件以后,便要求李某出示他的身份证。李某将身份证交给民警张某,张某检查后发现李某的身份证不是他本人的,故将其身份证扣留,并告知李某3天之后到派出所接受处理。

问题:
公安机关扣留李某身份证的行为是否合法?     
评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对特定场所、人员、物品、证件享有行政检查权。公安机关虽然拥有查验居民身份证的行政检查权,但公安行政检查权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民警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公安机关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可扣留身份证外,对其他公民的身份证均不得扣留。本案中,民警张某和王某某在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对李某也未采取过任何刑事强制措施情况下,扣留了李某的居民身份证,民警张某和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系不当的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
案例四
派出所补发户口簿的行为是否正确?
案情摘要:     

王某与岳母许某共同居住在某市大营村5号,2007年12月,王某退休后,便将自己的户口迁至该市吴云路12号女儿李甲处,许某便成为大营村5号的唯一居住人。2008年3月,王某的女儿李甲在本市某区购新房一套,迁至新居后户口也随之迁移。王某在其女儿迁走后,又想将自己的户口迁回大营树,并且欲将从外地调回的儿子李乙的户口一同迁回大营村,但却遭到许某拒绝。于是王某便谎称户口簿遗失,背着许某向当地某派出所提出入户申请,该派出所在接受申请后,未作进一步调查核实,便于2008年6月补发某市大营村5号102室010358号户口簿,同意王某、李乙、李丙三人户口的迁入许某处。许某认为派出所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提请上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问题:派出所补发户口簿的行为是否正确?
评析: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属公安行政确认行为。公安行政确认是指公安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对其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给予
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第十七条规定:“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本案派出所补发户口簿时,未对王某的申请进行仔细的调查核实,在王某自称其户口簿已经丢失后,未经调查就简单地认定,故派出所补发户口簿的行为不正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案例五
父母离婚后可以提出更改子女姓名
案情摘要:      

2008年10月8日,张某和郑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张某某,8岁,跟随母亲郑某,由郑某抚养。次年9月24日,其母亲郑某向本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将儿子改名为郑某某。派出所认为:我国户口登记条例中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在父母离婚的情况下,监护人有提出更改子女姓名的权利。作为张某母亲的郑某有权申请更改其子女姓名,于是该派出所根据抚养人的申请,经派出所所长批准后为其子更改了姓名。张某得知后,向该派出所提出要求恢复儿子姓名的申请。该派出所答复:在父母离婚的情况下,监护人有提出更改子女姓名的权利,派出所根据郑某申请,所作同意更改张某某姓名的行为,符合《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正确。未同意张某要求恢复儿子的姓名的请求。
问题:
派出所的回答是否正确?
评析:

公安行政许可,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因此,张某某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他有选择的权利和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张某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姓名权需变更,则由监护人向户籍登记机关申请,并经户籍登记机关批准方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作为张某某母亲的郑某有权申请更改其儿子姓名。依照公安部《关于抚养人申请变更子女姓名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未满18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由本人或者他的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户口登记机关可以根据父亲或母亲的申请并依照法定程序为其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因此,本案中某派出所根据张某申请,变更张某姓名的行政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派出所的回答是正确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案例六
不服公安行政确认怎么办
案情摘要:2008年10月3日晚10许,位于某市的某歌舞厅发生火灾,该市公安消防机关闻讯后,迅速赶往火灾现场救火。由于消防人员的及时赶到和奋力扑救,火势很快得到了扑灭。事后,公安消防机关对此次火灾事故进行了调查。通过全面细致的调查取证后,根据火灾原因、火灾损失等调查情况,查明了此次火灾事故责任原因是某歌舞厅未按有关消防规定安装电线,由于电线短路所致。公安消防机关依据调查的事实及证据,认为火灾应由某歌舞厅负全部责任。因此,公安消防机关作出<火灾事故责任书>,并送达了某歌舞厅。该歌舞厅负责人认为公安消防机关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但又不知该怎么行使自己的权利。
问题:
该歌舞厅对公安行政确认不服怎么办?
评析:

公安行政确认是指公安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对其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本案中,公安消防机关认为火灾应由某歌舞厅负全部责任,这属于公安行政确认。

本案该歌舞厅负责人如果对公安消防机关的火灾责任事故认定的公安行政确认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关申请重新进行认定。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自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火灾事故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因此,该歌舞厅负责人如果对公安消防机关的火灾责任事故认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关申请重新进行认定。但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法律依据: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案例七
公安机关能否主持调解
案情摘要:     

某日清晨,某地区因下大雾,能见度极低。赵某驾驶摩托车去上班,当赵某行驶至一转弯处,与相向而来骑自行车的李某相撞,导致李某受伤。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查明了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公安交警部门召集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赵某赔偿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整。
问题:
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正确吗?
评析:

公安行政调解是指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依据公安行政法律、法规,以争议双方自愿为原则,通过公安机关的说服教育,促成民事争议双方的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的诉讼外调解活动。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因此,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召集双方当事人主持调解是正确的。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案例八
县交警队三次调解是否违法?
案情摘要:     

2008年4月11日晚10时30分,李某驾驶一辆严重超载的东风牌货车,当行至某县境内突然越线行驶,与周某正常行驶的东风牌货车相撞,致李某右腿严重粉碎性骨折,后被高位截肢。当晚,该县交警队接到周某的报案,派员勘察现场。由于事故情节复杂未能及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于 6月8日县交警队才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后县交警队分别于6月12日、9月22日以及10月9日三次召集周某与事故责任者李某进行调解,均未达成调解协议。
问题:
1、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
2、县交警队三次调解是否正确?

评析:
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情节复杂的交通事故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可以分别延长5日、15日、20日。本案中,县交警队对情节复杂的交通事故要延期作责任认定没有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是违法的,作出责任认定的时间也是不合法的,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是由公安道路交通事故主管机关的事故处理人员主持,事故双方当事人自愿协调达成协议,以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活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期限内只调解两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因此,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而且调解只能进行两次。所以,在本案中交警队对本案从6月12日开始至10月9日先后进行了三次调解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律依据:
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案例九
公安行政处罚与裁决不相同
案情摘要:     

张某与李某两家因宅基地纠纷有矛盾。某日,张某与李某相遇发生争吵,张某拿木棍打李某,导致李某受伤,经医院诊断、治疗,李某支付医药费共计129元。事后,对张某的伤害行为,李某向县公安局提出控告。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以张某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为由,作出对张某行政拘留7天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张某赔偿受害人医药费计人民币129元的决定。

问题:
县公安局的决定是否属于公安行政裁决?
评析:

公安行政裁决是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以公断人的身份,对发生在公安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依法作出的裁断。在本案中,县公安局针对张某、李某在相互殴打过程中造成的伤害,而作出由张某赔偿医药费计人民币129元的决定属于公安行政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县公安局以张某殴打他人造成李某轻微伤害为由,而决定对张某实施行政拘留7天的行为,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而非行政裁决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案例十
交警大队的裁决是否合法
案情摘要:     

某年11月3日晚,周某的丈夫何某从外地乘车返家的途中,发生翻车事故,何某受伤。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次日凌晨将何某送往某市中心医院治疗。在此期间,中心医院与县交警大队联系,要求县公安交警大队通知何某家属交医疗费并帮助护理。县公安交警大队没有答复也没有通知何某家属。何某住院一周后医治无效死亡。事后,县公安交警大队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主持调解周某与交通事故责任方的经济赔偿纠纷,在调解中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县公安交警大队便作出裁决:由责任方一次性赔偿周某人民币33000元整。
问题:
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裁决是否合法?
评析: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县交警大队对周某与交通事故责任方的经济赔偿纠纷主持调解,但调解中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由责任方一次性赔偿周某人民币33000元整的裁决不合法。公安交警大队对周某与交通事故责任方的经济赔偿纠纷不能作出裁决。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楼主| 发表于 2009-6-8 09:36:04 | 显示全部楼层
一如既往···风雨无阻··呵呵
站长新浪微博https://weibo.com/494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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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8 09:42:01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喽

坐个沙发

赫赫
发表于 2009-6-8 09:42:52 | 显示全部楼层
我那个下载卡貌似还没用过
...
发表于 2009-6-8 09:44:34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分享呵呵
发表于 2009-6-8 11:10:29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中~~~~
发表于 2009-6-9 12:45:15 | 显示全部楼层
R:3(3)
发表于 2009-6-9 12:59:40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09-6-30 11:09:51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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